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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建建〔2007〕122号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 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建委、南阳市房管局、许昌市房管局: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严格工程担保管理及机构备案程序,依据《建筑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字〔2006〕326号),结合本省情况,在《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豫建建〔2006〕18号)、《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和担保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豫建建〔2006〕233号)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监管工作。
一、各地推行工程担保工作应坚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推进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培育市场与扶优限劣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信用体系建设及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二、各地在推广工程担保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着眼大局,加强工程担保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管理,及时督促没有备案的担保机构尽快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使工程担保工作有个良好的开端。
三、各地可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担保业务且已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担保机构进行登记建档,办理担保业务应选用已备案的工程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同时加强对其担保额度的监管。
四、各地工程担保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担保保函的集中保管、工程担保信息的统计分析以及对索赔处理的监管。各地每季度后15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省建设厅上报各地工程担保项目在保统计表、工程担保业务变动统计表(见附件),电子报表可从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工程担保专栏中下载。省建设厅电子信箱为(Email):jgc@hnjs.gov.cn。
五、已经备案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从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出具人事代理机构的证明;
(二)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
(三)具有注册资格的执业人员未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说明;
(四)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五)业务流程及工程风险控制制度;
(六)兼营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提供其它担保业务的在保余额和代偿情况说明。
六、为保证工程担保市场的规范运行,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已备案兼营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要将工程担保业务逐步分离,成立专业工程担保公司。过渡期限截止到2007年年底。过渡期间,只允许开展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建建〔2007〕61号,2007年4月24日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1.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2.工程担保业务变动统计表
3.工程担保项目在保统计表
4.工程担保业务变动明细表
5.工程担保业务在保项目明细表
6.兼营的其它担保业务在保项目明细表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1
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一、凡在本省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完成后方可从事工程担保活动。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工程担保活动及担保机构按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为培育我省专业工程担保机构,促进工程担保业务的顺利实施,对从事工程建设担保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机构的注册资金作以下调整:在同一区域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省外进豫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从事工程建设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具有以下专职专业人员: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高中级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建造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人。
四、专业工程担保机构办理备案时,除《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和担保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提交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从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出具人事代理机构的证明;
(二)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
(三)具有注册资格的执业人员未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说明;
(四)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五)业务流程及工程风险控制制度;
(六)兼营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提供其它担保业务的在保余额和代偿情况说明。
五、备案管理机关收到专业工程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定期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备案单位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及担保能力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备案管理机关依据评审报告,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六、专业工程担保机构只能从事工程担保业务,不得从事工程担保以外的其它担保业务。
七、省外担保机构在本省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须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并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业专职专业人员应达到备案条件的要求。
八、已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担保机构,应在允许的经营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相关的登记建档,接受其监管。
九、建立工程担保信息统计分析制度。专业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后,每季度后15日内应向备案管理机关及工程所在地工程担保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表、发生代偿项目代偿报告、追偿报告。对于担保余额超出担保能力的,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联保、再担保安排。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备案管理部门。
(一) 机构情况表;
(二) 业务统计表(见附表); (三)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 发生代偿的担保机构需提供代偿报告及追偿报告;
(五)兼营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提供其它担保业务的在保余额和代偿情况说明(见附表);
(六)涉及担保风险事项,需要向备案管理机关报告的有关材料。
十、每年度备案管理机关对专业工程担保机构上年度经营业绩和备案情况、专职专业人员到位情况、担保能力进行考核、评审。
十一、专业工程担保机构的资金管理、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流动性原则,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十二、专业工程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用于担保责任的履行。风险准备金提取标准:
(一)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二)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三)按不低于税后利润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十三、取得备案资格的专业工程担保机构除开展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四个担保品种外,鼓励开展其它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开展新的担保品种前应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交新工程担保业务的合同、保函格式。
十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加入行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加强业务培训,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确保工程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十五、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06〕110号)的要求,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均应实行工程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具有拖欠工程款等不良记录的业主投资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担保,积极推行工程承包商履约和业主工程款支付对等担保。
由国家融资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建设资金支付的项目由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不再提供业主支付担保保函。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从其规定。
十六、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担保方式、工程担保额度及担保有效期。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审查招标文件中涉及工程担保的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七、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办理承发包合同备案时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经确认后,保函原件由工程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实行集中保管。未经备案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无效。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
十八、工程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应对保函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核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给予处理。
十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尚不能办理房地产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的地方,可暂以一般保证形式过渡。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担保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工程项目,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二十、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二十一、工程建设单位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并向保证人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建设单位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说明理由。
二十二、施工单位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建设单位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或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内予以代偿。
二十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工程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工程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二十四、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工程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二十五、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二十六、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24日印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豫建建〔2007〕61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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